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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151条第1款第4项、163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为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一般要传唤刑事被害人,将起诉书副本、开庭通知书送达刑事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在判决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刑事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问题5]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已经监外执行的期间是否计入服刑期?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214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属于刑罚的执行方式之一。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入已服刑期。数罪并罚时,已服刑期应当计算到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之日止。
  [问题6]行为人在被刑事拘留前被依法传唤,传唤的期间是否应当折抵刑期?
  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2月作出的《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精神,如果行为人被依法传唤且未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不论传唤与刑事拘留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传唤期间不予折抵刑期;如果司法机关以传唤的名义,实质上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则行为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予以折抵刑期。
  [问题7]行为人因某一特定事由被依法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又因另外事由被刑事拘留的,先前被行政拘留的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
  答:由于被刑事拘留的事由与行为人先前被行政拘留的事由分属不同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对行为人作出刑事判决时,先前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不应当在刑事判决的期间中予以折抵。
  [问题8]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自报姓名作出判决后,又查实了罪犯的真实姓名。人民法院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还是采用发裁定书的方式对原裁判文书予以更正?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128条第2款和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刑事诉讼法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自报姓名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应当通过审监程序予以纠正的错误判决。在服刑期间,罪犯如实说出自己的姓名或者司法机关查清了罪犯真实姓名的,原审法院可采用裁定的方式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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