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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未达到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具有上列情形的,亦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章 财产刑适用标准

  第二十五条 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
  (一)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五万元以上;
  (三)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三万元以上;
  (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每增判一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罚金增加二千元;
  (五)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一年、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

第十章 各种情节在量刑中的适用原则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具有本指南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以贩养吸的,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超过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除外;
  (三)已经出售和尚未出售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适用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如已经出售的毒品低于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的最低数量标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连同查获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认罪悔罪的;
  (五)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又不属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以上或者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的;
  (二)因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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