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毒品所有人;
(二)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单犯运输毒品罪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
具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
(五)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本指南规定量刑段(格)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
(六)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七)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八)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的,但折合成含量为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除外;
(九)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
(十)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十一)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第四章 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其他量刑标准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