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对上列罪犯的考核,既要注重原判情况,在办理假释时要慎重,适度从严,但又要注重罪犯现实改造表现情况和退赃、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区别对待,依法适用假释。
第二,建议对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应当严格适用假释。我们认为,上述意见比较正确把握了办理假释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也符合本市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故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五项,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以及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的,补充规定为“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此外,为了平衡整个减刑、假释的执法标准,我们又对《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第七项需要从严掌握的减刑对象,作了补充修订,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也一并规定为要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五、关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惩问题
社区矫正作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开展社区矫正作,有利于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上海作为社区矫正的试点地区,自2003年以来已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展开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两高两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执行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市司法局出台了《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其在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对悔改表现突出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及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记过处分,并明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是提请司法奖惩的基础,其中表扬、记功是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前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是提请司法奖励的条件之一。对受到记过处分并在考察期内仍有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符合撤销缓刑、假释和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
为全面配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我们对《实施细则》修订时,充实和修订了有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其中,在减刑部分,对第七条补充修订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减刑。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对第八条补充修订为:“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对第十条补充修订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有立功表现,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对第二十二条补充修订为:“具有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多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继续保留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在对主刑减刑时一并予以酌减的规定。由于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存在假释的问题,故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目又专门规定,“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三年以上,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或者在监外执行二年以上,虽不满三年,但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假释”。
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奖励有以下几个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