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于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或者减刑幅度较大,而减刑后的余刑较短(如不超过三个月)的,一般应当适用假释。因为,这样做更有利于罪犯从监狱回归社会的过渡,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但实践中,有的认为办理假释工作量大,不如减余刑简便;更有的认为,减余刑有利于罪犯,而假释不利于罪犯。从而对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或减刑幅度较大,余刑较短的案件,不是依照《实施细则》适用假释,而是适用减刑,这显然有违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及时纠正。
第二,罪犯符合减刑或假释的基本条件,仅说明该罪犯经过法定的教育改造期限,取得了可以减刑或者假释的资格,但能否减刑,减刑幅度大小(判处死缓的罪犯除外)以及能否假释,还必须综合罪犯的改造表现情况,社区矫正的接受能力,整个社会治安形势,监狱等执行机关对罪犯适用减刑或假释的适度比例,以及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取得的记功、表扬等成绩。不能简单地认为,符合条件就应当即刻提请对该罪犯予以减刑或假释,也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刑幅度,还要综合考虑、综合平衡。
第三,为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对由于实际服刑时间较短,受教育改造时间不长,其刑期就将届满的罪犯的减刑,应适度控制。同时,此类罪犯一般属于罪行较轻,如果符合假释条件或可以适用较大幅度减刑的,应首先考虑适用假释,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进行考察。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删除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第二款“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并不意味着对此类罪犯不宜适用假释,而是因为此条款与《实施细则》(修订)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目有重复,故予删除。
第四,对外省籍罪犯适用假释的问题。根据市监狱管理局统计,目前本市在押罪犯中,外省籍罪犯已达到40%以上。对于外省籍罪犯如何适用假释,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执法水平尚不平衡,对罪犯假释后的帮教条件也有很大差异。为预防和控制重新犯罪,确保假释案件质量,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施细则》(试行)及其修订均在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对外省籍罪犯,还应考虑其回归社会的生活保障及帮教条件”。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是必要的,它符合我国治安形势和对假释犯考察帮教的实际情况。然而,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推进和完善,特别是中央将社区矫正的试点省份从原来的六个扩大到十八个,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健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制度和方法,增强社区矫正力量。因此,我们要按照司法[2005]3号两高两部《
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精神,积极探索对外省籍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和工作机制,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尤其是属于老残犯,过失犯,罪行较轻的青少年犯或因丧偶或丈夫被判刑,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本人抚养的女性罪犯,其住所地系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我们要主动与有关方面沟通,落实帮教条件,依法适用假释,努力推进对外省籍罪犯的假释工作,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四、关于对哪些罪犯适用假释应当从严掌握的问题
对罪犯适用假释,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同时又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于其他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害性的罪犯,虽然法律并未规定不得假释,但对他们适用假释应当非常慎重,从严把握。为此,《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等罪犯;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拒不履行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但试行中,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第一,对经济犯罪及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和财产刑的罪犯,不适用假释的规定,争议较大,认为上述规定缺乏灵活性,过多考虑原判情况而没有能够充分体现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我们认为,对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以及对严重经济犯罪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或者财产刑大部分未履行的罪犯,适用假释从严把握,这是完全必要的,司法实务中也确有部分罪犯,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隐匿财产,造成国家损失无法挽回,而假释后又继续享用犯罪所得的赃款,或者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而拒不赔偿,如对此类罪犯适用假释,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可能影响社会效果。故《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上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也确有一定的依据。然而,我们办理假释案件,不仅要注重考量原判情况,更要注重考量的是罪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情况。而罪犯没有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有的也较复杂,不宜“一刀切”,故我们采纳了上述意见,将对上列罪犯适用假释时,修订为可适度从严掌握,并应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履行财产刑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表现情况,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还应特别注意:(一)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的,既要看到其犯罪后果严重性,同时又要注重考察其现实改造表现情况。对此类罪犯在适用假释时,是适度从严掌握,而不是一般不适用假释。对于已经尽了退赃努力,或者也无证据证明其有隐匿赃款赃物的事实或迹象,悔改表现突出的,根据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可以适用假释。(二)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没有履行的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罪犯,适用假释可适度从严掌握。作出上述规定的根本目的,是鼓励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并把罪犯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看作考量其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一个具体内容。但是,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执行上述规定的前题是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如果罪犯确无能力履行,我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毋需罪犯举证),则不能适用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