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假释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具有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多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青少年罪犯,是指犯罪时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及以上、以下,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表扬、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专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和《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对罪犯和社区服刑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老、残犯,缓刑、假释犯,管制犯,监外执行犯及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考核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狱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虽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但依照法律规定,认为确需从宽予以减刑或假释的,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减刑幅度及是否准予假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
(高院刑一庭)
2003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联合召开减刑、假释工作会议,全面总结新
刑法实施六年来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经验,在《’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一年来,对完善本市减刑、假释工作规范,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促进监狱等管理部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预防和控制犯罪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试行中,发现《实施细则》(试行)对减刑的起始时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等方面的某些规定,有的不尽合理,有的需要补充和完善。为此,市高级法院会同市检察院、市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和市社区矫正办公室等单位,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经反复论证、修改,对《实施细则》(试行)作出修订,并于二00五年三月十二日印发各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的修订内容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实施细则》(试行)以《司法解释》为根据,对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作了细化规定。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实施细则》(试行),对有期徒刑罪犯执行的起算日期从何时开始,均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罪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先行羁押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指的是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起始时间,并非指有期徒刑的执行起算日期,且罪犯在审判前先行羁押期间,并未进行教育改造,故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故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执行起算日期,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在交付执行之前,因侦查、起诉、审判的需要,法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鉴于个案也有被告人实际羁押可能超过一年,为体现对每个罪犯适用法律上的公正,故该项又规定“交付执行之前先行羁押超过一年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根据上述超过羁押的时间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提前六个月”。此外,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而对于那些短刑犯,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的,由于刑期较短,若亦要适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实际上有可能无法减刑,从而违背了对上述罪犯依法也可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实施细则》(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又补充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这样,既能对符合减刑条件的每个罪犯,依法予以减刑,同时,又符合
刑法第
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