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对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六章 假释条件和对象
第十八条 根据
刑法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一)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对外省籍罪犯,还应考虑其回归社会的生活保障及帮教条件。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适用假释:
1、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五年)有期徒刑,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或身体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获得表扬一次以上的;或者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上列罪犯,但丧失作案能力的;
2、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五年)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初犯、过失犯、职务犯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不超过50万元)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或者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
3、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五年,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的初犯、过失犯,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或者虽未经过减刑,但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后又记功一次以上的;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须经过减刑后并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
4、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
5、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三年以上,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或者在监外执行二年以上,虽不满三年,但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
刑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适用假释。
(四)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上列罪犯,适用修订前的
刑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细则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五)下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1、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3、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
5、毒品犯罪再犯;
6、多次判刑或者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又违法犯罪的;
7、犯罪后果严重,民愤较大的。
(六)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适度从严掌握,并应将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履行财产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表现情况,作为社区矫正期间对其进行考核的内容:
1、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没有履行,没有履行的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