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已过二分之一以上,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
第九条 在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酌减,但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两次被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有立功表现,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和起始、间隔时间,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
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应当依法收监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的表现情况,可以作为其改造表现的依据予以综合考核。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并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被判处死缓,减刑后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在死缓执行期间,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仍须在无期徒刑执行期满二年以后方可减刑。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表扬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记功二次以上之一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罪犯,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含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当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在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犯可多减一年有期徒刑,但最多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