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试行《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沪高法[2005]65号)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上海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
2003年12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03]377号)(下称《实施细则》)文件,对规范本市的减刑、假释工作,推动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试行一年多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了进一步完善《实施细则》,公正司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在充分听取政法各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研究、协商,现对《实施细则》中有关有期徒刑的减刑条件、执行的起算日期,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应当从严掌握或适度从严掌握的假释对象以及有关减刑、假释工作的特定名称等方面作了修订和增补。
现将《实施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继续贯彻试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领会精神,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本《实施细则》(修订)系内部文件,请妥善保管。
附件:《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 减刑条件
第四条 根据
刑法第
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应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曾有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