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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有关问题解答

  “责令限期改正”如作为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纠正行为,在性质上不是一种处罚行为,可以将其看作是行政命令行为。对此类行政命令行为是否可予执行,则取决于二点,一是该行政命令是否是独立生效,二是命令的内容是否具体可执行。故对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执行。
  二、《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能够向法院申请执行?
  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在国家法律层面,属规划部门管理范围。而在本市,则通过地方人大立法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部分纳入住宅物业管理范畴,从而使规划和房地部门对违法建筑同时拥有管理权。
  根据城市规划法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限期拆除”是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同时也是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并且符合行政处罚是对公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制裁行为的属性,故我们通常把城市规划法中的“限期拆除”判断为行政处罚。同时,《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对违法建筑物也有“限期拆除”的相应处罚规定。
  由于存在上位法的依据,且对同一违法行为在处理上应当保持一致性的要求,故对《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中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亦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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