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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有关问题解答

物业管理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有关问题解答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下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已于2004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实施以来,对其中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行政行为的性质及执行等问题,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答:“责令限期改正”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制止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而责成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或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
  2002年,我庭以沪高法行(2002)1号《关于当前行政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曾就“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处罚还是在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纠正问题作出答复:“可以行为是否终了为界限,即如行政机关所作是终了的行为或法律、法规明确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处罚;如果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则不作为行政处罚”。同时,我们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处罚,还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属性,即行政处罚是对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制裁。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第四十三条“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罚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应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理由,一是《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地方法规,其本身不能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而作为上位法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未对《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所涉上述违法行为设定“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二是“责令限期改正”是对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造成后果的纠正或制止,而不是制裁;三是在上述条款的立法体例上“责令限期改正”均非终了的行政处理决定。由此可见,此处“责令限期改正”仅是行政处罚法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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