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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试行)

  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误交付的案件,能否将铁路承运人和有责任的第三者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误交付的责任:“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人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由此可见,铁路企业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承担违约责任,而有责任的第三者对货物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则上两种法律关系应分案进行审理,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应判决由铁路企业向货物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铁路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取得向有责任第三人的追偿权,可另案起诉。如货物权利人在起诉时仅将有责任的第三者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则法院以侵权之诉审理。如货物权利人同时将承运人和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法院应在立案时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由其作出明确选择。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案件中,托运人对货物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人能否在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之前先行起诉铁路运输企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权利人在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前先行起诉铁路企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铁路企业只有在对货物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按实际损失赔偿,在一般情况下都采用限额赔偿,权利人在向铁路企业索赔后有可能仍不能弥补其损失,仍需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而必须进行两次诉讼。而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是足额投保的货物,如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可以由保险公司向铁路企业行使追偿权,权利人可免去了另行起诉之累,也无须举证铁路企业是否必须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权利人并未足额投保,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如与实际损失还存在差额,则可再向铁路企业索赔。如果发生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当事人亦应先起诉保险公司,如保险赔付得不到法院支持,则可再以运输合同来起诉铁路企业。故对此类案件法院在立案时应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释明,并应注意告知权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效以及向铁路企业索赔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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