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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实务中大量因承包、挂靠、“部门印章”引发的争议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十八、受托人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垫付必要费用,是否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受托人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垫付必要费用,即使事先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也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但委托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说明]
  就审判实务中委托人关于受托人“擅自代垫费用”的抗辩,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受托人的垫付行为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除非受托人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但受托人须事后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不能证明其已向相对人支付了应付费用。
  观点二:委托人既然已委托受托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其应当明知受托人必然要垫付相关的必要费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必要费用,在委托人没有预付的情况下,受托人的垫付既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受托事项所必须,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委托人应当返还,否则将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地位。委托人在事后以垫付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委托人能够举证双方约定垫付前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可自行决定是否垫付。为完成受托事项而自行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不得以仅未经同意为由拒绝返还。
  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观点二。
  十九、代垫费用的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代垫费用的利息自费用支出之日起计算,另有约定的除外。
  [说明]
  就垫付费用的利息起算点,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约定时,应从受托人主张之日(如从委托人收到受托人发票之日)起计算。
  观点二:应从费用支出之日起计算。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垫付必要费用,实际上是委托人占用了受托人的资金,理应从占用之日起计算该资金的法定孳息。
  若双方约定了包干费,受托人本身就没有将代垫费用和报酬分开计算的意思表示,该必要费用类似受托人的“成本”,其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和报酬利息的起算点一致,即从受托人主张之日起计算。
  若双方约定了费用返还或支付包干费的日期,自应从约定之日起算。
  《合同法》对代垫费用的利息起算点未做规定,参考理论通说及有关立法例,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观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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