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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观点二:外贸代理关系对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彼此不产生影响。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运代理人,当然认定外贸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外贸代理合同的内容是外贸代理人和厂家约定前者代理后者与境外贸易商缔结外贸买卖合同,而非约定前者代理后者与货运代理人缔结货运代理合同,外贸代理协议中的受托事项不包括缔结货运代理合同。实务中之所以常见外贸代理人与厂家在协议中特别约定货运事务由厂家自行办理、货运费用由厂家承担,而极少(基本没有)见到相反的约定,其目的就是将货运事务排除在外贸代理的范围之外。观点一实际上扩大了外贸代理的范围,不符合外贸代理的实际。换言之,相对于外贸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是境外贸易对家,而不是货运代理人,因此外贸代理人、厂家和货运代理人三方之间不能也无法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外贸代理协议与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彼此完全不发生也无须发生影响。
  即使外贸代理协议中约定货运事务或货运费用由厂家负责,该约定也不能约束货运代理人。严格意义上说,外贸公司和厂家之间的上述约定不属于外贸代理协议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或者说该约定实际上是独立于外贸代理协议的,之所以约定于外贸代理协议中实为方便起见。不能以存在上述约定为由,就想当然地认为厂家“委托”外贸代理人与货运代理人缔结货代合同,或者认为厂家授予外贸代理人与货代公司缔结货代合同的代理权。上述约定与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仅能约束约定的相对方,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识别。
  十五、在案证据只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的,认定何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只有证据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的,认定行为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行为人”系指向货运代理人交付货物、发出指令,与货运代理人交接单证、联系业务的人;“单证权利人”指货物明细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
  [说明]
  典型案例一: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业务链中,货主将其单证(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报关单、核销单等)交给货代①,货代①又将单证交给货代②,货代②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则相对于货代②而言,谁是与其订立合同的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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