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
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十三、转委托情况下,如何认定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转委托经同意的,受托人在请求委托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之外,还可以请求一定数额的报酬。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无权另行请求报酬,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说明]
货代①向货主主张的费用与其支付给货代②的费用之间通常有一差额,货代①实际上将该差额作为自己的利润。我们认为,在关于费用及报酬无其他约定的前提下,若转委托经同意,该差额予以支持;若转委托未经同意,该差额不予支持。此种处理方案有助于遏止转委托,否则层层转托,层层差额,既不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也助长了转委托的发生。
在货主——货代①——货代②转委托业务中,货代①向货主主张代垫费用及报酬时,通常只能提供其向货代②支付费用的证据,无法提供向承运人等最终收款人的付款证据,应当说,此时货代①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因此我们认为对货代①的举证责任无须过于苛求。
十四、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对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认定有无影响?
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
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具约束力。
[说明]
典型案例:外贸代理人(外贸公司)委托货运代理人办理货运及相关事务,货运代理人完成货运及相关事务后,向外贸代理人主张代垫费用和报酬,但外贸代理人以其与外贸被代理人(生产厂家)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货运费用由厂家承担为由,认为应由厂家承担费用和报酬。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货运代理人,如外贸代理人和厂家在外贸代理协议中就货运事务未做约定,但货运代理人知道双方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认定厂家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果不知道,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有关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
如果外贸代理人和厂家在外贸代理协议中约定货运费用由厂家承担,可以认为厂家委托外贸代理人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外贸代理人是厂家办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代理人,此时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货运代理人缔结合同,更有理由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认定厂家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代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