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不少患者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方是无须举证的。实际上这也是一种误解。因为,只要是诉讼,就需要首先具备诉的基本要素。如具有诉的利益、是适格当事人等等。而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责任,同样也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和医疗违约纠纷一样。也就是说,患者在起诉时的举证标准,起码要达到能使法官认为,依据他目前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初步推断其主张的事实可能成立就可以了。因此,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方起码还要对如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医方对其实施了医疗行为;(2)自己受到了损害。在具备这两个起码证据的基础上,基于损害和医疗行为的存在,推定是医疗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因果关系),并进一步推定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失);而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侵害即为违法(不法性)。至此,侵权应有的基本要件才算基本具备,也才能推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并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和证据,都可以随意对医方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方否认患方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失。
[说明]
当患方对此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医方应当提供证据反驳患方的诉讼请求,即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医方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方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中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方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医方比患方更有能力提供其医疗行为实际状况,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应由医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次,按照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方实施或掌握,医方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
第十条 医疗侵权纠纷中,不良后果除明显系医方或患方过失所致而无须鉴定外,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一般由医方申请。医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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