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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5]83号)

一、量刑的一般规则

  第一条 [犯罪主客观事实的考察] 量刑时,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裁量刑罚的基础,以主观危害性为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即量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危害行为给社会实际造成的危害性或者现实危险性的大小,以此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或具体刑罚量的基础,同时兼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以此作为适度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
  第二条 [刑事处罚策略上的考虑] 量刑时,应当适当体现“轻轻重重”的刑罚适用策略,即对于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要注重节约用刑,依法判处相应较轻的刑罚;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尤其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要依法予以适用。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则要适时贯彻“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地判处刑罚。
  第三条 [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应当体现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差异性,做到同一法官、不同的法官、以及不同的法院对于犯罪性质和主要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大体一致;同时,同类案件在个别情节上存在的一定差异,也在量刑中有所体现。
  第四条 [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协调] 对于同案多名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体现处刑轻重的多方面协调性;即对于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中的多名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无论是按照“由重及轻”还是“由轻及重”的排列顺序,或者将主犯与从犯,以及将不同的主犯或不同的从犯分别进行个别地比较与评判,均能得出处刑相对合理、彼此平衡协调的结论。

二、量刑情节适用规则

  第五条 [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 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时,应当首先确定量刑情节的基本功能及其作用力的大小,如果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两种以上的功能,应当优先选择排列在前的功能,只有当前列功能与具体量刑情节的实际作用力明显不相匹配时,才能依次考虑适用后列功能。
  第六条 [量刑情节的效力评价] 评价各个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时,一般遵循的规则是:“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罪中情节优于罪前和罪后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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