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前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他们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不少于16学时。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应当进行登记,其项目为培训内容、形式、时间和考试、考核情况等。
第六章 人民陪审员的考核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成绩显著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区、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工作,参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审判纪律、徇私舞弊行为的人民陪审员,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人民陪审员的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贴,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人民法院参照差旅费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人民法院参照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