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
2、《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
3、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示。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同级人民法院抄送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建立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册,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建立全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
名册中应当记载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党派、社会职务、专业特长以及参加审判等相关情况,并注明其属于何人民法院备选的人民陪审员。
区、县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同级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市司法局。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样式统一印制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自然免除职务。
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人民法院会同司法局查证属实的,应当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3、违反审判纪律、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法律规定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由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
区、县人民法院接到人民陪审员被免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在上述地点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名额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人民法院案件、辖区人口和地域等情况发生变化时,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进行调整。补选与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