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根据审判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由有关区、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确定后的人民陪审员名额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在本辖区内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名额、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区、县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推荐书或者申请书应附下列材料:
1、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3、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包括职业、政治身份、身体状况、日常表现等情况)。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辖区内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者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设少年法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建议,通过被指定管辖的其他人民法院动员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可以提出建议,通过区、县人民法院动员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法院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填写《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样式与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送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会同司法局到人民陪审员人选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法院根据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的名额及审查结果,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