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
3、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4、参与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对裁判共同负责;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法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人民法院负有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履行审判职责的义务。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提请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
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3、执业律师。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第三章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第十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任时,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因素,并结合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人民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人民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设少年法庭的人民法院需要从被指定管辖的其他人民法院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应当将所需名额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法院,由有关区、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