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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

  (2)设区市属煤矿,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请关闭;
  (3)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向县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提请关闭的,应当同时抄告其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25.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省煤炭集团公司接到提请关闭煤矿的建议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有关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煤炭集团公司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组织实施,并告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公安机关和电力供应企业。
  26.对被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27.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吊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28.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关闭的煤矿是否达到前条要求牵头组织检查:
  (1)省煤炭集团公司管辖的煤矿,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检查;
  (2)设区市属煤矿,由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检查;
  (3)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牵头组织检查。
  八、关于煤矿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查处
  29.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煤矿名单及违法事实及时抄告颁发证照的部门以及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省公安厅督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查处
  3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同级监察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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