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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矿井整改工作的需要,控制火工用品发放数量。电力供应企业应当确保电力供应,不得随意停电。
  20.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1)省属煤矿由省煤炭集团公司向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
  (2)设区市属煤矿向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
  (3)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
  21.前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收到恢复生产申请后3日内,应当依照《特别规定》和《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停产整顿煤矿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省属煤矿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签字批准;设区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按照隶属关系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签字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2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组织验收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公告。
  七、关于煤矿的关闭
  23.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
  (1)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2)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
  (5)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6)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牷
  (7)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8)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24.应当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于2日内提请关闭:
  (1)省属煤矿,向省煤炭集团公司提请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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