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煤矿有本《实施办法》第12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据
《特别规定》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查处:
(1)省属煤矿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查处;
(2)设区市属煤矿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查处;
(3)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查处。
16.依照《特别规定》和《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应当停产整顿的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并及时告知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相应证照:
(1)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暂扣采矿许可证;
(2)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4)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暂扣营业执照。
17.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由责令停产整顿的部门或者机构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18.煤矿企业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对照存在的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最大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煤矿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整改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地面主扇24小时运行,继续组织井下排水,严格按照整改方案控制最大下井人数,严禁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1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督检查,根据矿井安全生产状况和整顿工作的难易程度,划分分级监管重点,开展巡视检查。
按照隶属关系,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省煤炭集团公司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驻矿监督员,督促指导煤矿落实整改措施,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