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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

  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发现非法煤矿的,应当及时告知前款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检查、认定,并予以积极配合。
  四、关于对非法煤矿失察人员的责任追究
  9.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10.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认定或者参与认定非法煤矿的部门(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通报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认定或者参与认定非法煤矿的部门(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报告。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接到通报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或者参与认定非法煤矿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接到通报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或者参与认定非法煤矿的部门(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11.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后的20日内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关于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
  12.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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