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长和专职安全、生产副矿长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煤矿的矿长或者副矿长。
3.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1)从业人员达到3500人以上的,按从业人员总数的1%配备;
(2)从业人员不足3500人的,按从业人员总数的1.5%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5人。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范围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界定。
二、关于监管部门的责任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监管部门违反前两条规定的,由省监察厅牵头查处,并在20日内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关于非法煤矿的认定
7.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8.非法煤矿的认定,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查、认定;
(2)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属省煤炭集团公司管辖的,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其下属的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检查、认定;
(3)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属省煤炭集团公司管辖之外的,由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