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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智权
                           2005年10月25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强化政府监管力度,禁止非法煤矿生产,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目标,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分解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以及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必须依据国家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订有针对性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
  2.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1)省属煤矿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生产矿井必须设有负责通风安全管理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副矿长、总工程师和负责通风安全的副总工程师;
  (2)设区市、县属国有煤矿参照省属煤矿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3)乡镇煤矿除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副矿长外,还应当相应配备专管安全、通风和防排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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