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主张过失相抵的举证责任)
相对方以请求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后果有过错为由,请求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后果的扩大系由请求方过错行为导致的要件事实,但请求方的行为系消极行为的除外。
[说明]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对过失相抵做出了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的大小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的责任。现行侵权法规定过失相抵的规则,实际上贯彻了自己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受害人也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或者损害之扩大承担责任。
在请求方对自己的损失有过错的行为是消极行为的场合,相对方虽无需为证明消极行为之存在举证,但仍需就请求方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中要注意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说理措词。过失相抵规则不仅适用于过错侵权的案件,它也被侵权法实践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因此,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过错侵权案件也适用于无过错侵权案件。但是法律法规对受害人的过错要求做出特别规定(如要求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另外,判决书说理措词中不要使用“混合过错,共同过错”等提法,因为这种提法容易产生请求方同相对方对损害结果都有过错的认识,且不能够包含无过错责任情况下的与有过失的情形,没有表示出过失相抵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对自己的损失有过错的请求方不能当然地从相对方那里获得完全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他人利益或共同利益遭受损害的责任分担)
主张自己的损害是为了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而发生的,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分担损失的,请求方应举证证明该损害系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所致的要件事实。
[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予以经济补偿。”对于本条规定的情况,一方要求对方分担责任的,一般应举证证明该损害系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所致的要件事实。实务中要注意:1、分担损害的规则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归责的场合而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归责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归责中,如果符合其它构成要件的要求,相对方是否有过错根本无需进行法律评价,其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分担责任可以是等额分担,也可以是非等额的分担。如何进行分担,可以参照请求方受有损害的原因,损害的程度,双方获利的情况,相对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请求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在进行的要件事实。
[说明]
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与物上请求权存在部分竞合。如果针对的是对物权性质的权利之加害行为,停止侵害既可以认为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方式,也可以认为是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但是这种竞合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理论上,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不大,法官在判决说理时给予注意即可。
请求方主张适用停止侵害的,一般应举证证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中(是行为的持续而非行为结果的持续)的要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