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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请求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请求方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的要件事实。
  [说明]
  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是指:判令责任主体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义务。
  损害赔偿是主要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也不是必然的方式。比如,在仅仅构成侵害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发生损害的,就应当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也就是说,适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请求方存在财产或非财产损害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对损害包括损害的范围、程度以及具体的数额进行举证。但是在一些特别案件中,法律当然认定“名义上损害”存在,无须举证。在这样的案件中,即使受害人不对特别损害进行举证也可以得到“名义上的赔偿”即安抚性质的象征性赔偿。此外,特别法对某些案件中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做出了具体规定的,相对方也无须举证。
  法律规定无须举证的通常包括两种情况:(1)对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其它人格权、人格尊严进行侵害造成的一般的精神损害。对于这种精神损害无须举证,受害人就可以得到适当的赔偿。但是对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则需要举证。(2)特别法对某些类别的侵权损害赔偿(如空难事故)有具体规定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也无须对特定的损害进行举证。
  第十九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
  请求方可就下列财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判令相对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一)直接财产损失;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
  [说明]
  全部赔偿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准则,该原则的内容是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损失的大小,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确定,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可诉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原以直接损失为限。
  不过,在特定条件下,对合理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应注意的是间接损失的赔偿有两条限制:其一,必须是合理的间接损失,而不是无限扩大的间接损失;其二,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
  第二十条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般方法)
  请求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对法律未明确数额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请求方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一)相对方意识状态的可归责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相对方的获利情况;
  (五)相对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但精神损害是一种不可计量的无形损害,金钱赔偿也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实践中,法官主要是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即由法官行使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要注意非财产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的不同作用,体现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
  此外,还应注意非财产损害赔偿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而言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但也不限于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也属于此类补偿性救济方式。并且这些责任方式在轻度的非财产损害中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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