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应由赔偿义务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赔偿义务人如不能举证以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人民法院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说明]
本人实施一定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本人的加害行为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即使是对他人的行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方也应当证明他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者物的内在危险(缺陷)的实现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通常应当由受害人进行举证和证明,但是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就其行为(如共同危险行为,医疗行为,环境污染等)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官则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对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受害人只要证明盖然性即可。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
请求方主张赔偿义务人按照特定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该责任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说明]
民法通则规定了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侵权法作为责任法,一般被视为处理已经发生的损害的消极规范,在损害为现实威胁的场合还具有积极预防功能。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进一步认为侵权行为法除了具有补充功能外,还有分散损失与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教育、惩戒以及预防损害发生、防治损害扩大的功能。法律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即是追求上述法律价值的结果。
民法通则已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请求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有明确规定的方式,不得在规定的方式之外主张其它的责任形式。比如,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也不能要求加害人用张贴“大字报”的形式,向其赔礼道歉等。即使加害人是采用张贴大字报的形式侵害其名誉的,也同样如此。
第十七条 (判断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与适用具体责任方式的一般方法)
人民法院应运用法规意旨理论,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司法政策指导下,考虑案件的侵权行为构成、抗辩事由,并依据责任适用方式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对侵权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综合确定具体责任方式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和适用具体责任方式的过程和理由应当公开。
[说明]
明确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进一步的意义在于:在这两个因果关系领域内需要讨论的事项是不一样的。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讨论之目的在于是否侵权行为之构成与否。故因果关系之成立并非终局因素,其理由为: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有关违法以及意识状态之可归责与否的判断亦需在责任成立的领域内加以讨论;而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重点则是落在法律因果关系的讨论上,即:在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已成立之前提下,相对方应承担何种程度与范围的赔偿责任问题(此亦为要件之所以将此项内容定位于此,而非紧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后的原因)。
损害应否赔偿,认定有无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只是第一步,法官必须再探究请求方求偿之损害是否在相对方责任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除法律明确规定了责任范围的场合,合乎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的确定经常是法官自行判断之结果。因此,应考虑案件的侵权行为构成、抗辩事由、并依据责任适用方式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对侵权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综合确定适用的具体责任方式。
第十八条 (请求适用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