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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第十二条 (加害行为违法性的推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请求方主张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已成立的,可先推定该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说明]
  法律对民事权利的界定,就侵权法而言,同时起着两种不同的作用。积极而言,权利是法律对权利的内容及其效力进行界定;消极而言,界定权利之法律实质包含了禁止一般人之侵害内涵。至于法益,本系保护他人之法律,即包括禁止侵害之内涵。故侵害权益,即系违反权益的不可侵之义务,而构成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违法。因此,加害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除有阻却违法事由存在外,人民法院可直接推定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而非加害结果。(2)加害行为侵害合法权益可以直接被推定为不法,这是一般原则;在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例外地不为违法。故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来分析,请求方应首先证明存在加害权益行为之事实(表见证明),进而由法官推定违法;被告则应就违法阻却事由负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主张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
  赔偿义务人主张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否认加害行为违法性的,应举证证明存在阻却违法事由的要件事实。
  [说明]
  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原则上可推定其违法性,但法律规定某些可阻却其违法性的事由,其法律效果在于抗辩加害行为之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受危险等。但是,违法性阻却事由并不等于免责事由,阻却了违法性也不当然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即使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也要各自承担部分责任。
  依现行侵权法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不可抗力在民法通则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将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受危险作为抗辩事由一般没有争议,如:医疗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同意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否则不发生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效果。
  第十四条 (损害存在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主张存在财产损害的,应举证证明存在财产损害的要件事实。
  请求方主张存在非财产损害的,应举证证明存在非财产损害的要件事实。可由人民法院直接推定的除外。
  请求方主张存在现实威胁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现实威胁的要件事实。
  [说明]
  损害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或缺陷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损害亦是区别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责任的重要标志。
  一般而言,请求方应当对财产损害的范围、程度进行举证。但是在请求方主张一些特别的非财产损害存在的场合,法官应直接确认所谓的“行为诉因”,主要是侵害人格权尤其是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案件中,法律当然认定“名义上的损害”存在,无须举证。
  还应注意,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损害也可以包括现实威胁。所谓现实威胁,是指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面临的遭受损失的威胁。在此情况下,损失虽然尚未发生,但已具有现实可能性,随时可能发生。因此,受到现实威胁的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
  第十五条 (推定存在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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