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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二)请求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加害行为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
  请求方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本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最主要、最典型的类型。典型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责任能力;(2)加害行为;(3)加害行为违法;(4)有损害;(5)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6)具可归责意识状态(过错)。鉴于本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故原则上,就上述六部分要件事实之举证责任,均应由请求方负担。在具体适用构成要件时,法官应当首先查明将对其他要件产生实质影响的构成要件。合理的构成要件查明顺序为:责任能力、违法性的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意识状态。
  第十条 (主张相对方对他人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主张赔偿义务人对他人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举证证明:
  (一)赔偿义务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
  (二)他人存在违法的加害行为,但该加害行为系消极行为的除外;
  (三)请求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加害行为同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说明]
  对他人损害行为责任又称代负责任、替代责任等。就我国现行侵权法规范而言,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加害行为的责任(《民法通则》133条)。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自己责任,不属于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即雇员从事的工作行为,直接即被视为雇主的行为。比如,公司作为虚拟的“人”,其行为只能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体现出来。因此,其“行为”也必然只能通过个人行为来体现。
  按照民法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的原理,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现行侵权法确认特定民事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物造成的损害而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主张赔偿义务人对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举证证明:
  (一)赔偿义务人与物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
  (二)损害是因前项所指之物造成;
  (三)请求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与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损害同物的危险或缺陷的实现间有因果关系。
  [说明]
  侵权法除了调整他人造成的损害之赔偿关系外,还调整物造成损害时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关的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规定所有者、占有者、管束者、保养者等对若干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近现代民法的通例。做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就我国现行侵权法规范而言,对物造成的损害责任的范围目前包括:1、产品质量(民法通则122条);2、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123条);3、环境污染(民法通则124条);4、施工场所(民法通则125条);5、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其它设施(民法通则126条);6、饲养动物(民法通则127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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