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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目前我国侵权行为法调整之权利主要为财产所有权、财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人身权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常见的受侵权行为损害的法益主要为隐私等人格利益。
  第六条 (主张合法权益存在的举证责任)
  请求方应举证证明受侵权行为损害的合法权益存在的要件事实。
  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法确认的除外。
  [说明]
  合法权益的存在,是请求方享有侵权请求权的前提。一般情况下,须请求方举证证明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要件事实。对于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荣誉权等非财产权益,实务中可以奖状、证书等权利凭证、权利载体予以证明。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权利受到侵害的直接后果就是权利所依附的物等权利依附物本身的灭失。如在动产被烧毁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要证明其权利存在时,就无法再以占有等公示的情况来直接证明,而只能以他人口头证明等形式来举证。因此,对这里的举证程度不能一概而论,仍然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断。
  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等其它人格利益,这些被视为“当然权利、绝对权利”的非财产权益,只要是人,就享有这些权利,因此,请求方就此类合法权益的存在,一般不必提供证据证明。
  第七条 (提出妨碍性抗辩的举证责任)
  相对方以存在权利阻碍性事由为由,认为请求方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应举证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阻碍性事由的要件事实。
  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法确认的除外。
  [说明]
  权利阻碍性事由系指阻止权利形成的事实。权利阻碍性事实是同权利形成性事实相对应的概念。权利形成规范规定,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一个权利一般应当产生;权利阻碍规范却规定,如果添上一个或数个特定的要素,此权利例外的不产生。
  因此,在请求方已举证证明了权利形成规范规定的前提条件的场合下,法官应适用权利形成规范,确认请求方权利之存在。相对方主张在符合权利形成规范要求的场合,该权利形成规范的效果例外的不发生的,必须依权利阻碍规范的要求,证明法律规定的妨碍性要件事实的存在。对除荣誉权以外的非财产权利,法律规定了可为司法认知的特定的权利阻碍性事由。故一般情况下,相对方就此类非财产权利的权利阻碍性事由,不必提供证据。
  第八条 (主张权利已消灭的举证责任)
  相对方以存在权利消灭性事由为由,主张请求方既往享有的合法权利已消灭的,应举证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消灭性事由的要件事实。
  [说明]
  权利的消灭应以一个已经产生的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只能是一个现存的权利才能被消灭。所以,相对方主张权利消灭性事由可视为其对请求方既往享有的权利的形成事由的认可。主张合法权利已消灭的相对方,应依权利消灭规范的要求,证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的存在。对除荣誉权外的非财产权利,法律规定了可为司法认知的特定的权利消灭事由。故一般情况下,相对方就此类非财产权利的权利消灭性事由,免于提供证据,法官应依法予以直接确认。
  第九条 (主张相对方本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
  请求赔偿义务人本人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方应举证证明:
  (一)赔偿义务人存在违法性的加害行为,但该加害行为系消极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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