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金的。
第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第七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三)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五)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六)“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属于个人行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违反财政法规,滞留、截留、挪用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分。
贪污新农合基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