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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9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监察厅、人事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05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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