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9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监察厅、人事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05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