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省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于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部门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反馈意见印发有关承办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