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交办机关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内容属于全省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拟重点处理的建议,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对交办机关交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或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
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