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保质期限的,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
(四)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均属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酒类商品批发实行一点一证制。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及开发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二)各县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SB/T10391-2005《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发证办法》中规定的经营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一)注册资金:市30万元以上,县10万元以上,乡镇5万元以上;
(二)经营及仓储面积:市70平方米以上,县40平方米以上,乡镇20平方米以上;
(三)有2名以上具备酒类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总账、明细账,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等记录台账;
(五)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六)仓储用地、经营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七)产销双方的协议书或授权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