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省条例》)、《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市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含委托加工、灌装)、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乙醇的饮料。配制酒包括露酒、调配酒,不包括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药酒。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商标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禁止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二)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