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计划及调度;
(二)采掘技术计划;
(三)资源勘查计划;
(四)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
(五)科研、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六)能源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黄金生产所需的火工品、氰化物和汞,应按国家规定,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禁止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非法交易。
第十三条 黄金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黄金生产、交售情况,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黄金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应当如数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不得擅自留用或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的销售、加工,按以下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发运: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加工的,由黄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县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二)销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国家指定的冶炼厂的,由黄金生产企业同冶炼厂签订供销合同,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禁止擅自买卖黄金精矿、原矿和其他含金物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黄金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黄金矿产资源保护和报矿、探矿、销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黄金矿产品,同走私等违法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成品金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市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可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黄金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黄金生产、交售情况的;
(二)黄金生产企业黄金交售量明显少于生产量的;
(三)黄金生产企业拒不接受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黄金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