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