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中央驻湘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5年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地税部门实行代扣、代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安排为单位正式职工,或与残疾人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安排的残疾军人和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方可计入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可按该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人事、统计、财政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二、征收标准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其差额人数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人计算。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征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