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搜救机构成员及职责
第七条 国家派驻的专业救助单位、军队和海事、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民航、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气象、民政、外事侨务、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沿海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港口、航运企业等是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应在省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下,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搜救机构成员及职责进行调整。
第八条 省搜救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本省海上搜救政策法规、本省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细化搜救工作的各个环节,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
(三)组织、协调各方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组织海上搜寻救助培训与演练;
(五)向省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工作;
(六)统一发布搜寻救助信息、通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派驻的专业救助单位是本省实施海上搜寻救助的专业力量,应确保配备的专业值班救助船舶、航空器技术状况良好,随时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条 军队和公安边防部队应按《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积极配合省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尽可能及时调派所属舰船、航空器和人员参与搜寻救助行动。
军用航空器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由军用航空器所属部队负责空中指挥,并将搜救进展情况通报省搜救中心。
第十一条 海事、公安、海关、交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港口、航运企业等应服从省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调派所属船舶、航空器、设施和人员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二条 沿海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动员当地各方力量,就近参加搜寻救助行动;
(二)根据省级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制订地方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民航部门负责对参与搜寻救助行动的民用航空器、境外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指挥,并提供起降、补给等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