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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转让资产属于呆账贷款的处理] 呆账贷款是指借款人被依法破产,或名存实亡,或濒临倒闭,穷尽了一切追债办法,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国有银行将呆账贷款剥离后,由资产公司按账面价值收购了。资产公司再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时,把这些呆账贷款夹在一个大的“资产包”里出让,受让人受让后往往以这些债权虚假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资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资产公司是把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金融资产以“整体打包”的形式出让的,受让人受让时并非向资产公司支付对价,而是支付很低的价款,有的甚至只支付了资产总额百分之二三的价款,因此,对这种以呆账贷款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我们认为按照等价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是,我们制定这一条也限制了一个条件,这就是只适用于政策性剥离、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即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资产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而对于国有银行按照商业化方式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条 [对转让资产虚假的处理] 这条规定的理由与第四条基本相同,不同的是:①适用条件限于“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②对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只能按照比例返还已支付的价款,限制对“虚假资产”全额支付价款;③如果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由国有银行依政策性规定划转给资产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则不存在按比例返还的问题,而应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处理。此外,对这类转让合同,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我们认为,法院不应支持。理由是:这类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标准很难掌握,如果要保护的话,资产公司将遭受重大损失,这也是从防止国有资产再次流失而规定的。
  第六条 [对债权转让后银行继续收贷的处理] 对这一条,四家国有银行湖南省分行的态度很明确,均认为银行这种行为不当,应予返还。
  第七条 [对债权转让前债务人已以物抵债和银行已收债权的处理] 本条限于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适用,如果属于“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引起的纠纷,则不适用这条规定,而应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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