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提出的问题是,在政策性剥离、转让中,资产公司以全额、对价收购了国有银行的不良金融资产后,发现有的国有银行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不实,有虚假的情况,资产公司起诉国有银行,要求退还不实部分的资产,国有银行坚持不同意退。据了解,有的法院已经受理了这类案件。是否可以受理?目前根据2005年6月17日最高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受理的理由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因此,这个指导意见作了“暂不受理”的规定。为什么规定“暂不受理”呢?因为这是对个案的答复,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今后还会不会作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现在还不能肯定,所以我们规定“暂不受理”。对已经受理的怎么办?我们要求尽量调解结案,不能调解结案的,中止诉讼,等待一段时间再作处理。但是,如果不是政策性划转的不良金融资产则不受此限制。另外,本条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对于国有银行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后,凭借其优势和债务人信息不通的弱点继续向债务人收贷的,二是在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转让前国有银行已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消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或国有银行已经清收了部分甚至全部债权的,然后又将其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的诉讼,不受此限制。这是因为,前者涉及民事侵权,后者涉及民事欺诈,故应受理。银行对此规定亦表示能够理解和接受。
第二条 [变更主体的规定] 这类案件在一、二审乃至执行程序中,因转让行为的出现,经常发生债权主体变化的情况,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执行,故我们制定了这条规定。2005年5月30日最高法院法[2005]62号《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
三条对这个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我们这条规定与最高法院的规定是相吻合的。
第三条 [限制乱列当事人] 这条主要是根据银行反映,不良金融资产经多次转让后,一些法院在审理受让人起诉出让人的纠纷中,无论转让了多少次,总是把银行追加进来参加诉讼,而且还直接判令银行承担责任,因此,我们按照《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这样的规定。但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二十七条的精神,同时也规定了本指导意见中第六条、第七条两种例外情况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适用这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