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债权合同、借据、账单等书证材料的;
(二)债权已不存在或金额不足的;
(三)伪造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的;
(四)将尚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作为可向被担保人追偿的现实债权进行转让的;
(五)债权存在其他不实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本意见仅限于全省人民法院在审理国有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中适用。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附:
《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
转让纠纷指导意见》的说明
(2005年7月14日)
1999年国家先后成立了信达、华融、长城、东方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下同)不良贷款形成的金融资产。随着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有银行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数量逐年增加,资产公司收购上述不良资产后,在追索债权、转让债权中引发的民商事纠纷也相继起诉到法院。由于处理这类案件存在一些政策和法律的冲突,以及法律的空白,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很不统一,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国有银行和资产公司对此反映很大,社会各界对资产公司以很低的价款转让不良金融资产的做法也不甚理解,提出势必造成“国有资产二次流失”的疑问。为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统一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裁判尺度,由主管民商事审判的刘贵祥副院长组织省院民二庭对这个问题作了一些调研。6月中旬召开了一次由四家国有银行湖南省分行和4家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专业人士参加的“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涉及民事诉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在此基础上,省院民二庭起草了这个指导意见稿,然后又分别召开了4家国有银行湖南省分行、四家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部分中基层法院座谈会、省院民二庭庭务会等四个层面的讨论会,征求对这个稿子的修改意见,并由刘贵祥副院长审定,最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制定本意见各条款的目的、依据及理由说明如下:
[引言] 这部分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制定本意见的目的和指导思想,再一个是制定本意见的依据。
第一条 [受案范围的限制] 制订本条的目的是,限制资产公司与国有银行在政策性剥离、转让中引起的纠纷的受理。1999年成立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家着手金融体制改革、防范金融风险的一项重大举措。2000年初,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国有四大商业银行进行了第一批不良金融资产的剥离,到目前为止,已剥离了4批。在这个过程中,第一批是规模最大的,都是政策性的剥离、转让。所谓政策性剥离、转让,就是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国有银行将其账面不良金融资产交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公司向国有银行支付对价的一种行为。资产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资金主要来源:一是向人民银行再贷款;二是发行金融债券。这种政策性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的特点是:主体系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虽然也签订转让协议,但收购额度是指令性的,不能由双方协商。因此,政策性的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受一定的行政管理因素影响,它不完全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到了后来的第三批、第四批不良金融资产的剥离、转让,情况有了一些变化,收购主体不完全限于资产公司,剥离、转让的额度也不是指令性的了,转让方式也多样化了,如整体“打包”、公开拍卖、竞买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