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
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第58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4日湘高法发[2005]13号发布)
为了依法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统一全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下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裁判尺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将其账面不良金融资产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有银行支付对价,由此引起的纠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国有银行的,暂不受理;已经受理除能够调解结案的外,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恢复审理。但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条 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 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但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条 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账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账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