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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的通知(2005)[失效]

  (一)旅游安全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
  (二)旅游安全事故原因及责任;
  (三)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四)有关方面及旅游者家属的反映;
  (五)旅游安全事故遗留问题及其他;
  (六)旅游安全事故教训及今后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伤员救护工作;
  (三)通知被接待单位及家属;
  (四)协助公安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做好侦破或者调查处理工作;
  (五)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属于入境旅游者的伤害事故,由公安外事部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和相关单位;
  (七)找出事故原因及责任,汲取教训,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发生一般(Ⅲ 级)旅游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Ⅱ 级)、重大(Ⅰ 级)旅游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发生旅游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
  (四)对发生旅游安全事故迟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责任人,除做出书面检查外,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北京市旅游局24小时受理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受理电话为:65158257(Fax)、85157101-85157107;双休日、节假日及夜间受理电话为:65158249、85157015。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旅游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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