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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的通知(2005)[失效]

  (三)一般(Ⅲ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1至4人重伤,或一次造成1至19人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区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职责。
  一般(Ⅲ级)旅游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较大(Ⅱ级)、重大(Ⅰ级)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及其相关部门处理,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配合。
  第七条 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下列程序报告:
  (一)发生一般(Ⅲ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区县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市旅游局。
  (二)发生较大(Ⅱ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市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2小时后再次报告。
  (三)发生重大(Ⅰ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市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事故处理情况随时再报。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的首次报告内容:
  1.旅游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旅游安全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
  3.旅游者接待单位及事故有关的其他单位;
  4.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二)旅游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再次报告内容:
  1.事故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团名、身份证件号码、伤亡情况;
  2.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3.对旅游安全事故原因的分析与初步判断;
  4.有关方面的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请示和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的相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处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条 旅游安全事故处理后的书面整改(调查)报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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