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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的通知(200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制度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废止

北京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的通知
(京旅发〔2005〕176号)


各区县旅游局,各旅游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对全市旅游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旅游局和《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市旅游局重新制定了《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旅游局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和《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星级饭店、等级旅游景区、星级餐馆和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一)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
  (二)涉及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他恶性事故;
  (三)涉及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四条 旅游安全事故按旅游者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分为重大(Ⅰ级)、较大(Ⅱ级)、一般(Ⅲ级)三级。
  (一)重大(Ⅰ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10人以上重伤或5人以上死亡的,或一次造成50人以上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较大(Ⅱ级)指一次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5至9人重伤或1至4人死亡的,或一次造成20至49人群体伤害事故的,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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